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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法制日报 本文作者:www.mctm.net 发布时间:2022-05-25
中国商标查询中心最新报道:商标权的本质是民事权利。该判例的最成功之处,在于二审将商标权还原其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使得关于商标申请权纠纷的乱麻迎刃而解
我国历史上
曾一度将商标权视为公权力,商标强制注册即源于此错误认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从立法上承认了商标权为私权,但人们的认识(包括行政执法和司法)还有待于逐步深化。由于商标权确认程序中实行公权力介入(即商标主管机关予以审查),且须经多项程序,于是一些人误认为是游离于民事权利体系之外的一种特殊权利,有的人借此混淆视听,滥用商标权利或程序,以实施不正当竞争。这种情况造成了商标权纠纷有关案件审理的复杂性。
商标注册2001年我国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对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作了修改,增加了自然人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并且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依法转让其申请,这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体现。商标注册申请权是商标权的内容之一,亦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因此当事人主张商标申请权就必须受到民法相关规定的约束。本案二审判决一针见血地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转而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人的有关规定,对这起因合伙人出让股份引起的商标申请权纠纷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本案同样的事实,两审法院作出了两种不同的判决,可见执(司)法者的水准对实现法律的公正有着多么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已经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虽然商标法等法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是不能指望商标法面面俱到,更不能把商标法视为一项特殊的法,将其与其他法律隔离甚至对立起来,迷失了执(司)法方向。
本案中商标局将“龙大哥”商标申请的转让后情况初步审定公告,黄长青等人并未像目前社会上常见的做法,将商标局行政诉讼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而是将李永祥等人告到地方法院,这对解决因合伙经营转让引起的商标申请人资格民事纠纷是恰当的选择,而一审法院受理并审判此案也值得称道。
首先,商标局在办理商标转让程序中只可能进行形式审查,无法透视到商标背后的股份转让引起的财产纠纷;其次,商标局的专业技术长项在于判定商标的近似与商品类似,而本案焦点在于合伙股份转让引起的产权纠纷,这恰恰是法院的长项,更宜于由法院审理;第三,本案的实质是民事权利纠纷,采取行政诉讼途径则舍本逐末了。
目前有一种倾向,似乎凡是涉及商标确权纠纷的案件,无论是因著作权纠纷引起的还是因其他相关民事权利纠纷引起的,都要有待于商标主管机关审理之后或直接将商标主管机关行政诉讼到法院。这样既背离了商标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又忽视了当前商标确权案件大量积压,审理周期过长,不利于商标当事人早日获得公正裁决的需求。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中国商标查询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转手续”。从法理上讲,商标申请权的转移亦应参照上述规定。我国商标法为商标确权机制的进一步完善留下了有利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