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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
本文来源:中国工商报 本文作者:www.mctm.net 发布时间:2022-05-25
中国商标查询中心最新报道:该项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案情:
为扩大公司规模,某有限责任公司拟将原公司改制为A公司控股的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多个股东组成.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进行改制和股份重组。董事会决定中明确提出,不同意股份重组又不同意合理处置自有股份的.以新公司新股东的身份存续。有限责任公司到当地工商机关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后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王某以“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事项时未告知”和“登记程序违法”为由,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人为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之一,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服并申请复议.请求事项符合《复议法》规定范围,便受理了复议。
分析:
笔者认为,上级机关受理这起复议申请存在失误,即超出了受理的效力范围。同时,本案中的申请人无权申请复议,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理由如下:
一是复议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申请人作为股东之一,其行使的职权只能在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案中,王某提出了复议申请并提出两项请求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未经公司授权,王某不能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结果表示不服提出复议,而只能对公司的具体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且有权实施复议救济途径的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公司授权者。代为实施权利,王某只有对许可机构不予登记存在异议或者认为许可机关存在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乱登记”行为,才能向许可机关的上级部门提出复议。王某未经授权,超出权限越权复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
二是复议请求事由不明。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许可机关只能对许可相对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形式审查,许可相对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只要许可相对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和法律规定,许可机关就应该办理许可手续,而无需对申请单位所有股东实施“告知”。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许可机关必须履行逐一“告知”的义务。由此,“登记程序违法”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三是复议受理失效。虽然复议受理范围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件、营业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所规定的情形,但忽略了对复议主体的合法性审查.因而属于无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