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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本文来源:中国工商报      本文作者:www.mctm.net      发布时间:2022-05-25

中国商标查询中心最新报道:第三人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2006年4月,A地A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贸加工合同,约定A公司为该韩国公司生产加工标注“LACOSTEE及鳄鱼图形”的T恤衫1.1万件,商标标识由该韩国公司提供。由于交.货时间定在5月底,时间比较紧,接到订单后,A公司又委托相邻的,B地B厂为其加工其中的2000件,面料由A公司裁剪好后连同商标标识、专用钮扣一并提供给B厂,加工费为每件 4元。5月中旬,B地工商局根据举报,在B厂加工车间当场查获已加工完毕的 1100件T恤衫及余下的商标注册标识,经“LACOSTEE及鳄鱼图形”商标所有权人确认为假冒产品。B地工商局迅速将案情通报给A地工商局,A地工商局随即对A公司自己生产加工的另外 9000件假冒鳄鱼T恤实施查封。6月上旬,A地工商局认定A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产品数量为9000件;B地工商局认定B厂也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产品数量为2000件,并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应该说,该案中A、B两地工商局查处这起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行动是快速有力的,得到了“LACOS— TEE及鳄鱼图形”商标注册所有权人的感谢和表扬。但对B厂是否应该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及对A公司侵权产品数量的认定,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须以违反行政法规设定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商标法》第 52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均规定了商标使用过程中的禁止性义务。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这些禁止性义务,就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从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对于当前经济生活中十分常见的定牌加工这一经营方式中的商标使用问题,《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并没有为承揽(受托)方设定诸如查验商标注册证等相关义务。此外,《合同法》在专门的承揽合同章节中,规定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但没有规定承揽人对定做产品可能牵涉到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等)的合法性进行查验核实的义务。这也正是目前定牌.(承揽)加工领域中,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申请商标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争论较多的根本原因。
    不过,对于涉外定牌加工这一特定领域,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局 1995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为加工方(受托方)设定了查实商标注册情况的义务。该《规定》第10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潢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这一部门联合规章为对外贸易经营者设定了核查相关商标的义务,如其不履行该项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A公司为韩国公司生产加工“LACOSTEE鳄鱼”T恤,应被认定为对外贸易经营者。由于其没有履行核查韩国公司提供使用的“LACOSTEE及鳄鱼图形”商标合法性的义务,所以理所当然地要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然而,对于B厂而言,情况就大不一样。首先,在本案中,B厂显然不是对外贸易经营者,所以不受《规定》的规制,没有审查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中国商标查询商标合法性的义务。其次,在韩国公司、A公司和B厂三者之间,韩国公司、A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韩国公司为定做方,A公司为承揽方,B厂为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可以将其承担的主要(或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即在承揽合同中,对定做产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承揽方,而不是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A公司承揽加工的“LACOSTEE鳄鱼”T恤商标侵权,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只能是A公司,而不是第三人B厂。
    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B厂与A公司共同合谋承揽加工这批侵权T恤,以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B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批T恤为商标侵权产品而为其加工的情况下,第三人B厂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该案中商标侵权责任应当由承揽方A公司承担,侵权产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全部1.1万件。当然,如果B厂与A公司共同合谋承揽加工这批侵权T恤,则与A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且B厂和A公司侵权商品数量都应认定为全部的1.1万件,即使其工件侵权产品也没有加工。如果B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A公司承揽加工的这批T恤是商标侵权产品仍为其加工,则因故意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而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侵权商品数量为其实际加工的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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