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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反向假冒吗?
本文来源:中国工商报 本文作者:www.mctm.net 发布时间:2022-05-25
中国商标查询中心最新报道:此案是反向假冒吗?案情
2007年3月10日,某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发现辖区某市供销合作社A煤场(以下简称A煤场)自2006年10月购进B公司生产的“函谷关”牌硫酸钾复合肥60吨,销售25吨,剩余35吨由于运输的原因造成包装破损,遂于2007年2月份从C公司购进印有C公司厂名、地址及“利比时复合肥料”等字样的外包装袋700个,在未经“函谷关”商标注册人B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剩余的35吨“函谷关”牌硫酸钾复合肥包装拆卸,更换成C公司的“利比时复合肥料”包装后进行销售。
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A煤场未经B公司同意,擅自将B公司生产的“函谷关”牌硫酸钾复合肥包装更换成C公司的“利比时复合肥料”包装进行销售,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所列的反向假冒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A煤场的行为是一种单纯的销售行为,尽管经过C公司的默许,但其行为不属于定牌加工行为,所以构成《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地址”所列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A煤场换包装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列的反向假冒行为,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所禁止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冒用他人厂址行为,属于想象竞合违法。对其违法行为,应根据“分别定性处罚但同种处罚不重复”原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转致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但罚款仅按《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实施一次。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