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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的“边儿”在哪里

本文来源:中国工商报      本文作者:www.mctm.net      发布时间:2022-05-25

中国商标查询最新报道:驰名商标保护的“边儿”在哪里。
编者按
  3月1日本版刊登了《他人用驰名商标作字号该罚吗?》一文,涉及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商标权的范围、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处理等问题。文章刊出后编者收到若干稿件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特集中刊发,以便读者参考借鉴。
  首先,在先合法权利应受保护。本案中连云港市A电动自行车厂登记成立系在1997年,A商标系服装类上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1999年;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在先,驰名商标的认定在后。驰名商标不能影响和限制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A电动自行车厂可以规范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其次,商标专用权是有限的,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时间方面以10年为限,在空间方面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A商标系核定在针织服装、内衣上的注册商标,电动自行车与针织服装内衣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对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A电动自行车厂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和损害驰名商标是有区别的,损害驰名商标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商标侵权处罚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也不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侵权的处罚是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罚款等。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主要是指对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驰名商标标志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措施。不能用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措施来处理商标侵权行为,也不能用商标侵权处罚措施来处理损害驰名商标行为。
  考量本案的构成要件和行为特征,笔者以为系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案件,应该适用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措施来处理。A系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禁止A电动自行车厂以A作为商品标志使用,在商品广告、包装、交易文书及商品上,必须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其电动车车身及车篮上显著标记的“A电动车”字样必须在工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覆盖。同时,某企业(A商标注册权利人)可以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向A电动自行车厂所在地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撤销A电动自行车厂的企业名称登记。
    □湖南省湘潭市工商局 湘 军

  首先,某企业的A商标和A电动自行车厂的企业名称均经合法程序取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别享有专用权。但自行车厂应当合理行使其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据此,A电动自行车厂仅仅可在“牌匾”这一特定范围内适当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还须备案),除此之外,在其他范围内都须全部使用,即将行政区划“江苏省连云港市”+字号“A”+行业“电动自行车”+组织形式“厂”同时使用。否则,就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属于不适当、不合理使用。
  其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该条文的本意是指驰名商标认定在先,而企业名称登记在后。而本案中,A电动自行车厂的企业名称于1997年登记,A商标注册在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故并不适用该条文调整。另外,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由此可见,当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与企业名称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发生冲突的应是两种合法权利合法行使的情况。而本案中是拥有企业名称权的A电动自行车厂不适当、不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侵犯了A商标专用权,并非A电动自行车厂正确行使其企业名称权而与A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所以也不适用权利冲突时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
  第三,商标的基本功能之一是区别、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A电动自行车厂在其生产的电动车的车身及车篮上都以显著的文字标明“A电动车”,很显然是旨在以此作为区别其他同行业生产厂家所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的标识,实际上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A电动自行车厂的行为属于《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以罚款。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工商局  袁夕康 丁以状

  中国商标查询笔者认为,本案并不属因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构成的侵权行为。A电动自行车厂于1997年注册,早于A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其合法、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应受保护。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虽然本案当事人在产品上使用“A电动车”文字不属于企业名称权的正当使用,但是否侵犯了A商标专用权,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实施的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即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个案产生效力,不必然指向其他案件,A商标在此案中是否驰名尚存争议。此外,本案当事人是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使用“A电动车”,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注册驰名商标适用跨类保护的前提是“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缺少这一前提条件(原文并未提到),也不能主张权利。综上,笔者认为,从原文看,还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侵犯了A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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