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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本文来源:中国商标查询      本文作者:www.mctm.net      发布时间:2023-09-13

中国商标查询中心最新报道: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潍知初字第152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新亮。
被告王秀珍。
委托代理人栾凤仪。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三环公司)与被告王秀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栾凤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 “三环牌”锁类产品商标注册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133629号等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1999年1月,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均具有高度声誉。被告在市场经销假冒原告生产的“三环牌”注册商标锁具产品,对此原告已获取了经过保全的被告侵权证据。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假冒“三环”牌锁具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元;负担所有诉讼费用、查取证据及差旅费等合理支出。
被告王秀珍答辩称,原告提供了公证书、购买证明及向被告索取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锁具系侵权产品;被告出售的锁具是从潍坊市豪德贸易广场中心街48号烟台三环潍坊销售中心批发的,是经过合法渠道购进的,被告认为该锁具是合法的产品,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侵权行为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申请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被核准转为国际分类第6类。2001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烟台三环公司。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8年2月18日,原告烟台三环公司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08年3月1日,烟台三环公司委托孟宪鲁、徐阿祥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的公证员秦建东、柏正波到潍坊市“新利五金机电”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三环牌”商标注册标识、型号为365、366的三环锁具各一把,销售价款为18元,并取得编号为0010181的收款收据和印有“王新利经理 新利五金机电供应站”的名片各一张,其中收据上盖有“潍坊人民商城新利五金机电供应站”印章。购买结束后,上述锁具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现场封存。庭审中当庭开封了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现场封存的型号为365、366锁具,经与原告当庭提供的其自己生产销售的“三环”牌锁具真品比较,封存的型号为365的锁具是正品,型号为366的锁具与原告真品锁具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封存实物与真品锁具的外包装颜色存在差异,封存实物外包装盒的封口处呈钝角,而真品锁具外包装盒封口处是弧形的;2、封存实物的锁口处未经打磨处理,而真品锁具的锁口处经过打磨处理,非常光滑;3、封存实物的锁孔内侧没有标记,而真品锁具在锁孔内侧有防伪标记;4、真品锁具的铜标签上三环标志两侧各有一个小点作为防伪标记,而封存实物则没有。另,该被封存的型号为366的锁具正面的金属牌上有与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相似的标志,在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均印有与 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中图形部分相同的商标标志,并标注有“三环牌铁锁”字样,在外包装盒的侧面,印有“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厂址:中国烟台西南河路47号”等字样。
被告王秀珍系潍坊人民商城新利五金机电供应站业主,兼营批发和零售业,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劳保用品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工商查询材料、收款收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交了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08)烟莱山证经字第347号公证书及封存锁具实物,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自被告处购买取得的,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抗辩称,该公证书仅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不足以证明封存的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处购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其中已明确记载了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及封存过程,被告对之提出异议,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是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烟台三环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锁具商品的外包装及锁具本身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销售的锁具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烟台三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两份购货清单、一份退货清单及照片三张,抗辩称被告销售的锁具存在合法来源,是自潍坊市豪德贸易广场中心街48号店铺批发购进锁具,并已将剩余的锁具全部退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专门从事批发、零售五金、工具、劳保用品的销售商,其对假冒锁具商品的辨别能力强于普通消费者,同时被告对于其所购、销的商品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处所销售的真品锁具和假冒锁具存在着差别,被告作为销售商,未能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销售了假冒“三环”牌注册商标的锁具,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提交的购货清单中载明的时间为2008年3月6日和2008年4月26日,均在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之后,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属于其所提交的销货清单项下,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烟台三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案适用于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销售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锁具产品;
二、被告王秀珍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秀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王秀珍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明友
代理审判员 丁 岩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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