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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96014号“暴森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5-06-10
异议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城市棋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296014号“暴森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暴森龙”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2538599号“BOLON”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6112号、第32504512号、第59602509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96014号“暴森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长沙商标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