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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商标注册第77135873号“喜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6-01-19

 异议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帝裕电器贸易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8期《商标公告》第77135873号“喜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力”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62145号“喜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70489号以及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78138号“HEINEKE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字母构成及含义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亦有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双方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其注册并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的“喜力”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无关联,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35873号“喜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长沙商标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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