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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商标注册第83315456号“甄记良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6-02-03

异议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定州市康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4期《商标公告》第83315456号“甄记良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甄记良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火腿;猪肉食品;肉”等。异议人引证的第1024995号“CRYSTAL”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因此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358141号“良品馋嘴”、第10070085号“良品铺子”、第22140995号“良品食尚BESTORE”、第24308423号“良品情话”、第55592783号“良品货郎”、第57183451号“良品情”、第57886311号“良品季”、第58358132号“良品益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蜜饯;腌制水果;陈皮梅;肉罐头;鱼制食品;食用油脂;蛋”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益。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益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良品铺子”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315456号“甄记良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长沙商标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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