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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商标注册第82756184号“华有鱼”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本文作者:长沙商标注册      发布时间:2026-02-25

异议人新疆白马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忠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2756184号“华有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有鱼”指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216104号“马有鱼”、第80904138号“马有鱼 馕坑烤全鱼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598480号“马有鱼”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华有鱼”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其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字体文字组成,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范围,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756184号“华有鱼”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长沙商标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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